重磅来袭!网络消费纠纷又多一层法律保障

时间:2022-03-15 07:01:00   热度:37.1℃   作者:网络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随着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网购、直播、外卖等网络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网络消费纠纷呈现出新情况、新问题。去年我国网络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相继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今年3·15起将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及时弥补规则空白和漏洞,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结合消费者关心的网络消费热点难点,安徽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消保委根据《规定》提醒如下:

一、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规定》第1条对于“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实践中常见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列举,明确有上述内容的格式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二、拆封不影响商品完好即可退。消费者在实体店购物,可以现场体验,而网络购物通常无法做到这一点。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规定》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消费者因检查商品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三、自营标识不清平台也担责。明确电商平台自营误导的法律后果,压实平台责任。《规定》第4条明确,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即使电商平台不是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相信其系平台自营的,电商平台经营者也要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

四、平台外支付商家需担责。商家客服等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的情况,比如通过客服个人微信支付货款。《规定》第5条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五、店铺转让未公示注册、实际经营者担责。网络经营账号及店铺转让不依法进行信息变更公示,产生纠纷后,双方推诿扯皮。《规定》第6条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合同无效。网络消费市场伴生了一些不健康问题,如出现了专门刷单、刷评、刷流量的应用程序、运营团队等“黑灰产”,故意制造虚假记录,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司法解释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七、赠品免费提供也担责。网购时,附赠的一些赠品、奖品等,属于商家的一种促销手段。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

八、鼓励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实践中,有时候经营者会做出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一旦产生纠纷,经营者 又拒绝兑现承诺。《规定》第10条明确,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直播平台需标明实际销售者。《规定》12条明确,直播间运营者要能够证明已经标明了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并且要达到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程度,否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直播间运营者已经尽到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等因素予以认定。

十、外卖平台未尽审查义务需担连带责任。《规定》第18条明确,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梁岩 通讯员 李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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